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3年度竹簡字第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裁判費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竹市 ○○段○○號如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壹標示A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土地,騰空留作道路,供上訴人通行。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地號土地相鄰(下稱系爭5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與公路不相鄰接之袋地。上訴人原通行不能直接到達公路之同段9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之3號土地),今因該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 陳泳豐 禁止上訴人繼續通行,是上訴人有通行系爭5號土地之必要。原審判決雖判准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如93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貳標示B部分,留供上訴人通行,惟其寬度
1.17公尺,面積僅0.82平方公尺,顯然太小,不適宜上訴人之通行,而方案壹標示A部份,面積僅6.6平方公尺,折合約為2坪土地,且地形呈三角形,是被上訴人無法做任何使用,僅為阻止上訴人通行而故意以鐵門擋住,故通行該處係損失較少的地方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適當,上訴人以汽車無法通行為由,主張其不利通行,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以騰空寬達4公尺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於理不合,如依上訴人所求,除需變更其房屋原有設計及利用方式外,並要大興土木破壞房屋原有結構,且捨棄行之多年之大門不用,而從房屋側邊另行開設出入通道,如此大費周章,損人又不利己,絕非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置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參、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後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號土地如93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壹標示A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土地,騰空留作通路,以供上訴人通行,而原審判決准許其通行系爭5號土地如93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貳標示B部分,面積
0.82平方公尺土地,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上訴,故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予以審理。
貳、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判決判准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號土地,如93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貳標示B部分,留供上訴人通行,其寬度僅1.17公尺,面積0.82平方公尺,顯然太小,不適宜上訴人之通行,而方案壹標示A部份,面積僅6.6平方公尺,折合約為2坪土地,且地形呈三角形,是被上訴人無法做任何使用,故通行該處係損失較少的地方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汽車無法通行為由,主張其不利通行,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以騰空寬達4公尺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於理不合,且依上訴人所言,除需變更其房屋原有設計及利用方式外,並要破壞房屋結構即捨棄大門而從房屋側邊另闢出入通道,絕非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地號除原審判決所判准之如93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貳標示B部分,留供上訴人通行外,並應將該複丈成果圖方案壹標示A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土地,亦騰空留作道路,供上訴人通行,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本院所應審酌者,即在於:㈠、系爭6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地。㈢、上訴人請求通行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土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6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2247號判決參照)。因此,只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之前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則非所問。
2、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號土地相鄰,並為系爭5號土地、9之3號土地及水利地所包圍,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3份為證(本院原審卷第6頁、第8至10頁、第60頁),又系爭6號土地上房屋後門面對約寬4公尺之水溝(即水利地),從地籍圖上觀之確無對外聯絡道路,並經原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履勘現場,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為該地政事務所測繪明確,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原審卷第29頁),故系爭6號土地需通過周圍系爭5號、9之3號或水利地始能與道路聯絡,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認系爭6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
1、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再按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即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並達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使不通公路及通行公路有困難之土地,就其四周圍鄰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許袋地所有人就四周圍鄰地有通行之權,周圍地之所有人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俾地盡其利,故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2、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號土地與系爭6號土地相鄰,且自上訴人房屋大門經過系爭9之3號土地,通過系爭5號土地尖端呈三角形之部分以至對外道路,其距離最近且最為便利,有93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原審卷第29頁、第22頁),而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5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貳所示B部分,因B部分為系爭5號土地尖端呈三角形之部分,其土地利用困難,且被上訴人現狀僅以水泥鋪設地面,並未為任何使用,故對周圍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且影響周圍土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並為通行至道路最短之距離,又符合上訴人之通行習慣,參以上訴人之子到庭陳稱:「我只要面臨馬路,汽車不一定要從那裡出入,因為9之3的面積比較大,原審的面積有小一點,我只要大約兩米就可以」(本院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審判准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號土地,如
93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貳標示B部分,騰空供上訴人通行,其寬度1.17公尺,面積0.82平方公尺,該通行範圍已足供上訴人之機車及個人通行,且面臨馬路,而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是依道路之位置、用途及使用習慣,自應認為該通路已符上訴人現在通常使用之需要,尚不得因袋地所有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鄰地所有人之利益,故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號土地如93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貳標示B部分土地,自屬上訴人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之處,亦可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通行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土地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5號土地如原判決所附93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壹所示A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寬4公尺之土地,惟依該方案所需使用系爭5號土地面積達6.60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部分即93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貳標示
B部分土地,合計寬達5.17公尺,面積則為7.42平方公尺,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系爭5號土地之利用,且依該方案,上訴人需拆除其既有之圍牆達4公尺,另外建造新門自原有行之多年之大門左方出入,非但不符合其現有之通行習慣及利用方式,且需拆除被上訴人所有之車庫等設施,致影響被上訴人系爭5號土地作為停車之使用,而造成出入不便,損害非輕,尤有甚者,尚需拆除兩造房屋共用之基礎樑柱,顯然損人不利己,並有影響兩造既有建物結構安全之虞,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故上訴人請求通行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土地,應無理由。
二、從而,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准上訴人對相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號土地內如93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貳標示B部分,寬度1.17公尺,面積0.8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騰空留作通路,以供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惟超過前述範圍部分,上訴人無請求權,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王佳惠法官楊數盈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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