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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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所為之竹監三字第裁51-1AA1692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4年4月12日所為竹監三字第裁裁51-1AA169256號裁決書,已於94年4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之送達地址,由該社區警衛 吳振煜 代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郵件掛號送達證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94年5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一節,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函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94年4月1
5日至94年5月4日止),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