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983號原告高 許秀梧
許碧玉 許碧月 許程超 (即 許春輝 之繼承人) 許程鈞 (即許春輝之繼承人) 許菁芬 (即許春輝之繼承人) 許程順 (即許春輝之繼承人) 許程智 (即許春輝之繼承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複代理人 郭展瑋 律師原告 許娟寧 (即許春輝之繼承人)被告 蘇秋蓮
林素娥 彭永珍 陳絹 黎國慶 (即 陳阿 娥之繼承人) 黎秀玲 (即 陳阿娥 之繼承人) 黎秀琴 (即陳阿娥之繼承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秋蓮、林素娥應共同將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地段七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七二點四九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A、B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蘇秋蓮、林素娥應共同給付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玖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秋蓮、林素娥應共同給付原告 高許秀梧李許碧玉 、許碧月各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永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九點四一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C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彭永珍應共同給付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零柒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永珍應給付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各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三點四一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D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各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陸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陳絹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七點二三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E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絹應共同給付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絹應給付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各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蘇秋蓮、林素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蘇秋蓮、林素娥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蘇秋蓮、林素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蘇秋蓮、林素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玖元為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蘇秋蓮、林素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蘇秋蓮、林素娥分別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彭永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彭永珍以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彭永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彭永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彭永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彭永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參仟元為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分別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元為被告陳絹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陳絹以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零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陳絹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陳絹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陳絹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陳絹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許春輝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訴後,業於106年12月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 陳初鶯 、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依法承受訴訟;嗣陳初鶯於108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再依法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41頁、卷四第129至
131頁)。另本件被告陳阿娥業於106年7月1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亦有陳阿娥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第56至60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一)被告蘇秋蓮、林素娥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4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82、184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彭永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5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86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陳阿娥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88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陳絹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9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一)21頁反面)。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748、75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面積測量一案,並經該所以105年12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8880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告於106年1月2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蘇秋蓮、林素娥應共同將坐落系爭
748、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82、184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4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彭永珍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86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4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陳阿娥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88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3.4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陳絹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90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7.2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至155頁)。於106年4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一)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蘇秋蓮、林素娥應共同將坐落系爭748、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82、18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彭永珍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8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陳阿娥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8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陳絹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9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蘇秋蓮、林素娥應共同自坐落系爭748、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82、184號建物遷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正反面)。另因被告陳阿娥死亡,由其繼承人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聲明承受訴訟,於108年8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4)狀更正先位聲明第3項,變更為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8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於108年8月3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總結)狀撤回備位聲明,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蘇秋蓮、林素娥應共同將坐落系爭748、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82、18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彭永珍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8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8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陳絹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9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正反面)。末於108年10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蘇秋蓮、林素娥應共同將坐落系爭748、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82、18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蘇秋蓮、林素娥應共同給付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新臺幣(下同)49萬1,009元整,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蘇秋蓮、林素娥應共同給付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各7萬7,527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彭永珍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8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被告彭永珍應給付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44萬354元整,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彭永珍應給付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各3萬1,453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8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八)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娥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15萬8,566元整,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娥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各2萬5,036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陳絹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9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十一)被告陳絹應給付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18萬4,442元整,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陳絹應給付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各2萬9,122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頁反面至123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請求不當得利,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土地之占用事實所生,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同一性或共通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堪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無不合;撤回備位聲明、變更利息起算日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變更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應給付不當得利之範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另原告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面積測量結果變更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變更繼承人名稱,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許娟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748、75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許春輝、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及訴外人中華民國共有,嗣許春輝與其配偶陳初鶯先後於106年12月8日、
108年9月17日死亡,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由繼承人即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公同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 林蘇秋蓮 、林素娥所有系爭182、184號建物占用系爭
7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43平方公尺及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被告彭永珍所有系爭186號建物占用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41平方公尺;訴外人陳阿娥所有系爭188號建物占用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3.41平方公尺,嗣陳阿娥於106年
7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繼承系爭188號建物;被告陳絹所有系爭190號建物則占用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7.23平方公尺,被告上開所有系爭182、184、186、188、19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興建前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未申請建造執照,自無使用執照得憑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固以被證2-1、2-2繳納租金收據辯稱渠等係向前手承購房屋並承受前手與原告或原告前手間即訴外人許 冬霖許瑞徵 、許春輝(下稱 許冬霖 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惟原告否認訴外人 許高芸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並無出租系爭土地或收取租金之管理權限,收據上許高芸之簽名筆跡各有不同,印鑑印文也不同,另其餘收據均出於許冬霖一個人的筆跡,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其餘所有權人許瑞徵、許春輝是否知情,難認該等收據形式上為真正。況被告或前手甚至遠從50年代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0年,但被告或前手僅斷斷續續繳交10個半年度租金,其他40餘年均未繳交租金,且收據上記載被告租用系爭土地面積與事實不符,是該等收據僅能證明有收款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被告前手與原告或原告前手許冬霖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合法有效之租賃關係。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100年8月27日至104年12月31日)及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蘇秋蓮、林素娥應共同將坐落系爭748、750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182、18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蘇秋蓮、林素娥應共同給付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
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49萬1,009元整,暨自
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蘇秋蓮、林素娥應共同給付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
、許碧月各7萬7,527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彭永珍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86號建
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彭永珍應給付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
、許程智、許娟寧44萬354元整,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彭永珍應給付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各3
萬1,453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18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⒏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娥之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15萬8,566元整,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娥之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各2萬5,036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陳絹應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9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⒒被告陳絹應給付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
許程智、許娟寧18萬4,442元整,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陳絹應給付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各2萬
9,122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均非被告個別自行所興建,而係被告個別向前手購買取得,其移轉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斯時土地所有權人許冬霖等三人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三人之母親許高芸,對上開建物之出賣並無異議,並由系爭建物之前手或次前手及被告(或以配偶名義)按時向許高芸繳納租金,許高芸過世後,則由許冬霖負責處理土地租賃事宜,未見許瑞徵、許春輝反對,租金繳納明細如附表三所示,並有租金收據為證,足徵系爭建物之前手、次前手及被告與許冬霖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許春輝既因繼承許瑞徵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復因繼承許春輝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徵、許春輝與被告或系爭建物前手間之租賃關係。縱被告等人自86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乃因與許冬霖失聯所致,非故意積欠租金不付,且許冬霖亦從未以被告積欠租為由,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或終止租賃關係,被告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原告請求之租金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租金,始為適當。
(二)原告雖否認許高芸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許瑞徵、許春輝並未委託許冬霖為代理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然許瑞徵、許春輝於許高芸過世前,與許高芸同住一處,理應知悉許高芸有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且許家為大地主,在景美新店有眾多土地,除本案之外,許冬霖等三人有許多其他共同出租土地之案件,足以推認許冬霖等三人長年以來均係共同將家族土地出租予他人。倘若許高芸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許冬霖實際上未獲得許瑞徵、許春輝之同意即向系爭建物之前手或次前手及被告收取租金,何以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均未向系爭建物之前手或次前手及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足見許瑞徵、許春輝至少有默示同意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並同意由許高芸、許冬霖為收益之行為。復參酌原告另案分別以訴外人 卓原 正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訴外人 游武雄 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分別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事件受理在案,另案被告 卓原正 、游武雄亦均提出許高芸、許冬霖等三人出具之租金收據為憑,其相關租金收取之模式均如出一轍,且經訴外人 許成斌 即許冬霖之子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述:家族的租金以前是我祖母許高芸收的,後來他往生後就交給我爸爸(許冬霖)處理等語;於104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述:我有看到他們把錢分掉,我就是看到他們每段時間結算後把錢分掉,在父親那一輩就有跟游武雄收租金等語,可知許高芸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有收取土地租金之權限,且許冬霖等三人就渠等共有之文山段34-1、39-1、40、41、48地號土地、光明段
701、702地號土地與另案被告游武雄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許瑞徵、許春輝同意由許冬霖出面收取租金並由三人分配結算甚明。而另案游武雄占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約不過100公尺之遠,衡諸常情,許冬霖應同樣向系爭建物之前手或次前手及被告收取租金後而與許瑞徵、許春輝一段時間分配結算,始為合理。再退步言之,縱認許瑞徵、許春輝對於許高芸、許冬霖就本案土地收取租金之行為無明示或默示之同意,然其等既知悉許高芸、許冬霖就本案土地與本件被告有成立租賃關係收取租金卻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其等就許高芸、許冬霖與系爭建物之前手或次前手及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748、750地號土地,由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上六人即許春輝之繼承人)、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及訴外人中華民國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8頁)。
(二)系爭182、184號建物為被告蘇秋蓮、林素娥所共有,占用系爭7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43平方公尺,及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3.06平方公尺。
(三)系爭186號建物為被告彭永珍所有,占用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41平方公尺。
(四)系爭188號建物為被告黎國慶、黎秀玲、黎秀琴(即陳阿娥之繼承人)所共有,占用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3.41平方公尺。
(五)系爭190號建物為被告陳絹所有,占用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7.23平方公尺。
(六)系爭748、750地號土地100年至10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5,920元,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6,96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回溯5年期間及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期間及至105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若干方屬合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422條規定之旨趣,乃「出租人與承租人」業就租賃之條件,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而已成立租賃契約為其前提,僅因其期限逾一年未訂立字據,為杜爭議,乃特予立法明文「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意旨,倘「無」租賃條件意思表示之一致,當然亦不因「未訂字據」,即可視為已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得依契約之目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者,仍以「已訂有書面之土地租賃契約」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上開規定乃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參看),復「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是於上開規定修正以前,有關共有物之管理事項,當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因被告抗辯之租賃關係,成立在98年1月23日以前,而斯時有關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乃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倘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辯稱渠等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事先為舉證;如不能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⒉經查,被告主張渠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係以被證2-1、2-2之租金收據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一第53至62頁)。惟:
①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許高芸用印或簽名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53至55頁、第58至60頁)及許冬霖等三人用印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6及57頁)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②觀之許高芸用印或簽名之收據,從肉眼即可辨識,其簽名
筆跡各有不同,印鑑印文也不同,參諸證人許成斌到庭證稱:「(請提示被證2-1第1至4紙、被證2-2第1至3紙收據《即收款人記載許高芸之收據》,為何本案土地之租金收據,收款人記載管理人許高芸?)我沒有看過這些收據,許高芸本人不識字,她會寫名字,但字體像小孩,這些收據我看都不是許高芸親自寫的,每張收據上許高芸的名字寫法也都不一樣。許高芸影印的印章我不知道有這顆章,收據上的幾顆章都不一樣,這幾顆章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故上開收據上是否均屬許高芸本人所簽立,已有疑義,又許高芸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許高芸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委任處理出租系爭土地或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務,則許高芸即使出具個人簽立之租金收據,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或前手)與原告(或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③另有關許冬霖等三人用印之租金收據,其上許瑞徵印文部
分,許瑞徵曾於47年7月3日申辦印鑑登記,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7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76003056號函附之印鑑條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以肉眼核對即可判斷被告提出租金收據上許瑞徵之印文與印鑑條之印文不同;許春輝簽名下方並無許春輝之印文,而係蓋印許冬霖之印章並加註「代」字,難認係經許春輝個人親簽及蓋立本人印文。被告另提出訴外人卓原正持有之租金收據聲請與本件被告持有租金收據上許冬霖等三人簽名及印文為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本案提出之租金收據(79年2月24日、83年5月29日、85年10月28日)與卓原正持有租金收據(81年10月29日、84年11月1日、86年12月26日)上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簽名下方之印文相同,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簽名及許春輝簽名下方代字之異同,則因字跡係影印而成,且現有筆跡資料不足,難以歸納筆劃細部特徵,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佐(本院卷二第165頁至1173頁),復佐以證人許成斌證稱:「(許高芸過世以後,本案土地由何人負責管理或收取租金?若是由許冬霖管理,是否有得到許瑞徵、許春輝之同意?)由我父親負責收取租金。我不知道是否有得到許瑞徵、許春輝之同意。」、「(是否見過許冬霖、許瑞徵或 許春暉 共同出租過系爭土地?)沒有。」、「(是否見過他們相互授權出租系爭土地?)沒有。」、「(是否見過上述三人中任何一位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我沒有見過。」、「(是否見過上述三人中任何一位收取租金後,分給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已否認許冬霖經許瑞徵、許春輝同意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故尚難以被告於本案提出之租金收據與卓原正持有租金收據上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簽名下方之印文相同乙節,遽認許瑞徵及許春輝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或曾授權許冬霖收取租金、代理用印或簽發租金收據。被告既未能舉證許瑞徵、許春輝授權許冬霖出租系爭土地或收取租金,自難認許冬霖出租系爭土地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即令許冬霖有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間成立租賃關係並收取租金之情,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仍不生效力。
⒊被告另辯稱縱認許瑞徵、許春輝並無明示同意或授權許高
芸、許冬霖收取租金,惟長久以來均未反對、異議或干涉,則許瑞徵、許春輝對於許高芸、許冬霖收益之行為,應認至少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同意使用。故被告尚不得僅以許瑞徵、許春輝未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訟爭執一事,遽認許瑞徵、許春輝業已默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縱認許瑞徵、許春輝對於許高芸、許冬霖收取
系爭土地之行為無默示同意,然其等知悉許高芸、許冬霖有收取租金之行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其等就許高芸、許冬霖與被告或其前手成立租賃契約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許高芸、許冬霖所出具之租金收據部分,既均難認係經許瑞徵、許春輝同意授權而為,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許瑞徵、許春輝有知許高芸、許冬霖表示為其等之代理人出租系爭土地,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認定本件有表見代理等情事。
⒌至被告以另案判決、或以另案游武雄、卓原正等人亦持有
由許高芸或許冬霖等三人出具之租金收據,及證人許成斌於另案之證詞為證,辯稱租金收取方式相同,許冬霖等三人早有共同出租土地之前例,應可證明本件被告與許冬霖等三人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上開另案證據僅能證明許冬霖等三人之土地曾為他人占有使用之情,而其等間是否有正當之占有權源,本應以各該個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尚不能拘束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⒍基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許冬霖等三人有將
系爭土地委由許高芸管理並收取租金,亦無法推斷許瑞徵、許春輝同意委由許冬霖出租系爭土地及收取租金,或於事後承認許高芸、許冬霖該無權代理行為,被告主張許高芸或許冬霖有代理許瑞徵、許春輝簽約出租系爭土地之權限,或許瑞徵、許春輝同意或默示同意許高芸、許冬霖出租管理系爭土地云云,無從採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期間及至105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若干方屬合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已如前陳,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⒉查系爭748地號、750地號土地於100至104年申報地價
為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5,920元,105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3萬6,96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又系爭土地前臨新北市○○區○○街12米道路,旁臨8米街道,鄰近捷運新店站及公車站,交通便捷,周圍開設便利超商、機車行、早餐店等,飲食攤眾多,商業活動興盛,且系爭182、
184號建物打通供「天音子卡拉OK及小吃店」營業使用,系爭186號建物供「昀森洋酒店」營業使用,系爭188號建物供「瀏漣麵店」營業使用,系爭190號建物供「包麥利早餐店」營業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四第67頁正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並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均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適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管理人歷年均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租金,顯為租地建屋之行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⒊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如
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05年8月26日)起回溯5年即自100年8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及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二「法院准許之金額」欄位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時,即知悉渠等無受領占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計算不當得利期間之翌日起即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法院准許之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如上所述之法定利息,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此分金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一:系爭748、750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19/42│公同共有││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高許秀梧│3/42││├────────────┼────┼────┤│李許碧玉│3/42││├────────────┼────┼────┤│許碧月│3/42││├────────────┼────┼────┤│中華民國│14/42││└────────────┴────┴────┘附表二(民國/新臺幣):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人│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占用期間│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原告主張按其應有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法院准許之金額│││││││價×占用面積×年息10%×天數,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蘇秋蓮│748│附圖A、B│100年8月27日至│25,920元/平│25,920×72.49×10%×1588/365=│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林素娥│750│部分合計│104年12月31日│方公尺│817,467元│許程智、許娟寧:│許程智、許娟寧:││││72.49平方├────────┼──────┼──────────────────┤(817,467+267,923)×19/42=│(817,467+267,923)×19/42=││││公尺│105年1月1日至│36,960元/平│36,960×72.49×10%=267,923元│491,009元│491,009元│││││105年12月31日│方公尺││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817,467+267,923)×3/42=77,527元│(817,467+267,923)×3/42=77,527元│├───┼────┼─────┼────────┼──────┼──────────────────┼──────────────────┼──────────────────┤│彭永珍│750│附圖C部分│100年8月27日至│25,920元/平│25,920×29.41×10%×1588/365=│原告陳初鶯、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原告陳初鶯、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29.41平方│104年12月31日│方公尺│331,655元│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公尺├────────┼──────┼──────────────────┤(331,655+108,699)=440,354元│(331,655+108,699)×19/42=│││││105年1月1日至│36,960元/平│36,960×29.41×10%=108,699元│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199,207元│││││105年12月31日│方公尺││(331,655+108,699)×3/42=31,453元│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331,655+108,699)×3/42=31,453元│├───┼────┼─────┼────────┼──────┼──────────────────┼──────────────────┼──────────────────┤│黎國慶│750│附圖D部│100年8月27日至│25,920元/平│25,920×23.41×10%×1588/365=│原告陳初鶯、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原告陳初鶯、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黎秀玲││分23.41平│104年12月31日│方公尺│263,993元│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 黎綉琴 ││方公尺├────────┼──────┼──────────────────┤(263,993+86,523)×19/42=│(263,993+86,523)×19/42=││(陳阿│││105年1月1日至│36,960元/平│36,960×23.41×10%=86,523元│158,566元│158,566元││娥之繼│││105年12月31日│方公尺││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承人││││││(263,993+158,566)×3/42=25,036元│(263,993+158,566)×3/42=25,036元│├───┼────┼─────┼────────┼──────┼──────────────────┼──────────────────┼──────────────────┤│陳絹│750│附圖E部│100年8月27日至│25,920元/平│25,920×27.23×10%×1588/365=│原告陳初鶯、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原告陳初鶯、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分27.23平│104年12月31日│方公尺│307,072元│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方公尺├────────┼──────┼──────────────────┤(307,072+100,642)×19/42=│(307,072+100,642)×19/42=│││││105年1月1日至│36,960元/平│36,960×27.23×10%=100,642元│184,442元│184,442元│││││105年12月31日│方公尺││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307,072+100,642)×3/42=29,122元│(307,072+100,642)×3/42=29,122元│├───┼────┼─────┼────────┼──────┼──────────────────┼──────────────────┼──────────────────┤│合計││││││││└───┴────┴─────┴────────┴──────┴──────────────────┴──────────────────┴──────────────────┘附表三:(民國)┌───┬────┬─────┬──────┬──────┬────────┬────────┬────────┬────────┐│建物│占用地號│現所有人即│前手/│次前手/買賣│租金日期│租金付款人│租金收款人│備註││││被告│買賣日期│日期│││││├───┼────┼─────┼──────┼──────┼────────┼────────┼────────┼────────┤│182、│748地號│蘇秋蓮│ 廖萬 /││66年(支付65年度│廖萬│管理人許高芸│被證1-1││184││林素娥│65年4月20日││租金)│││││││││├────────┼────────┼────────┤被證2-1│││││││68年(支付68年度│林素娥│管理人許高芸││││││││租金)│││││││││├────────┼────────┼────────┤│││││││未載日期(支付69│林素娥│管理人許高芸││││││││年度租金)│││││││││├────────┼────────┼────────┤│││││││未載日期(支付70│林素娥│管理人許高芸││││││││年度租金)│││││││││├────────┼────────┼────────┤│││││││79年2月24日│林素娥│許冬霖、許瑞徵、││││││││(支付74至76年度││許春輝││││││││租金)│││││││││├────────┼────────┼────────┤│││││││85年10月28日│林素娥│許冬霖、許瑞徵、││││││││(支付77年1月至││許春輝││││││││80年6月30日止租││││││││││金)││││├───┼────┼─────┼──────┼──────┼────────┼────────┼────────┼────────┤│186號│750地號│彭永珍│ 周添登 /│ 孫羅壽 /│64年(支付64年度│孫羅壽、 黎賡祥 (│管理人許高芸│被證1-2、1-3│││││83年1月24日│82年11月10日│租金)│被告陳阿娥配偶)││被證2-2││││││││、 康自強 (被告陳││││││││││絹配偶)││││││││├────────┼────────┼────────┤│││││││72年8月(支付71│孫羅壽、黎賡祥(│管理人許高芸││││││││年度租金)│被告陳阿娥配偶)││││││││││、康自強(被告陳│││├───┼────┼─────┼──────┼──────┤│絹配偶)││││188號│750地號│黎國慶│ 陳逢芳 /│├────────┼────────┼────────┤││││黎秀玲│56年12月3日││73年9月2日(支│孫羅壽、黎賡祥(│管理人許高芸│││││黎秀琴│││付72年度租金)│被告陳阿娥配偶)││││││(陳阿娥之││││、康自強(被告陳││││││繼承人)││││絹配偶)│││├───┼────┼─────┼──────┼──────┼────────┼────────┼────────┤││190號│750地號│陳絹│ 康建中 (即被│康自強(即被│78年1月23日(支│孫羅壽、黎賡祥(│許冬霖、許瑞徵、││││││告陳絹之子)│告陳絹之配偶│付73年至76年租金│被告陳阿娥配偶)│許春輝││││││/93年7月30│)/71年1月│)│、康自強(被告陳│││││││日贈與│7日繼承││絹配偶)││││││││├────────┼────────┼────────┤│││││││83年5月29日│孫羅壽、黎賡祥(│許冬霖、許瑞徵、││││││││(支付77年1月至│被告陳阿娥配偶)│許春輝││││││││80年6月30日止租│、康自強(被告陳│││││││││金)│絹配偶)│││└───┴────┴─────┴──────┴──────┴────────┴────────┴────────┴────────┘附表四: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備註│├───────┼────────┼────────────┤│蘇秋蓮、林素娥│百分之四十七││├───────┼────────┼────────────┤│彭永珍│百分之十九││├───────┼────────┼────────────┤│黎國慶、黎秀玲│百分之十六│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娥之遺││、黎秀琴││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陳絹│百分之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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