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83號聲請人 歐琪麗
主文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蘇秋蓮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定有明文,結婚違反上述規定者,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92條前段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再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判例雖經修法而不再援用,然其對於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闡釋仍可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 許春輝 業於106年12月8日死亡,因 李春輝 與第三人 陳初鶯 有婚姻關係並育有本件其餘原告許菁芬、 許程超 、 許程鈞 、 許程順 等子女,故聲請人與李春輝決定結婚方式力求簡單低調,於73年11月間,聲請人與許春輝在聲請人生母 劉李秀 經營之大和自助餐廳低調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當時除聲請人之生母及繼父 劉偉 夫為證婚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 歐昱成 、 歐肯迪 、 歐逸樺 、 劉達榮 等人及左鄰右舍與親友如: 胡林玉花 及其丈夫等都在場,而儀式雖簡單,李春輝仍備有日本皇室品牌MIKIMOTO高級珍珠項鍊及為購買結婚金飾用之20萬元,與義美中西式喜餅;祭拜祖先;新娘穿著粉色紗質禮服;置有酒席;證婚人、主婚人主持結婚典禮、證婚人證婚、介紹新人、祝賀詞等,使在場之親朋好友共見共聞聲請人與李春輝間有結婚之意思,在親友之見證下完成婚禮。聲請人與許春輝之婚姻關係,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有公開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且未遭陳初鶯向法院請求撤銷,況許春輝生前亦將聲請人與其所生子女即本案原告 許程智 、 許娟寧 辦理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程序,使其等成為李春輝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許春輝死亡後,伊亦列名在訃聞未亡人一欄並於告別式中與陳初鶯共同扶棺,均徵伊與許春輝間之之婚姻關係確實成立無疑,則伊既為李春輝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許春輝之遺產自享有繼承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許春輝於55年1月7日與陳初鶯結婚,於106年12月
8日死亡前並未離婚,配偶陳初鶯並已依法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聲請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聲請人雖主張其於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之73年11月間與許春輝舉行公開婚宴,並提出照片5張影本、許春輝訃聞為證(本院卷三第120至125頁),然查,上開照片分別是項鍊照片、聲請人年輕時個人照片及其母親做菜照片,並無宴客當時之照片,尚難憑上開照片證明其所稱於73年11月間與許春輝有舉行公開婚宴。證人胡林玉花固雖證述:「(歐琪麗作人家二老婆時有無宴客?)有,我當時在歐琪麗母親那裡一起做自助餐,我是他母親的員工。宴客時請二桌。我當時有在現場。歐琪麗跟他先生有辦結婚的一個儀式,當時辦的儀式就像一般人結婚的儀式一樣,但比較低調,只有請兩桌。宴客當時歐琪麗的先生只有他一個人來,當時也有喜餅,他先生也有一個戴戒指的儀式,當時訂婚及結婚一起舉辦。當時他先生穿西裝,歐琪麗有穿禮服,歐琪麗的禮服是粉紅色的。」、「當時的喜餅是義美品牌的西式喜餅,不是臺灣傳統的大餅,現場沒有大餅,西式喜餅大約5、60盒分送給親戚朋友,我有分到喜餅。當天我是去喝喜酒,新娘、新郎有敬酒,當時二桌大人一桌,小孩一桌。」等語,然證人劉李秀則證述:「(何時結婚有無宴客?)當時有簡單請二桌,做生意就一併宴客,另外有做餅,讓親朋好友知道。」、「(請二桌時,許春輝有沒有去?)他拿餅來,順便請客,請二桌,我沒有收聘金,只有吃餅(台語),餅是什麼形式、口味我忘記了,因為已經很久了。」、「(許春輝當天是去結婚的嗎?)那天許春輝有訂餅來,是廠商送來的。」、「(當天有無送歐琪麗戒指或項鍊?)因為是許春輝第二段婚姻,所以沒有那麼要求,以前的人對於作人家二房會不好意思。」、「(你為何不要求許春輝給聘金?)因為我認為歐琪麗是嫁給人家當二房,所以不好意思要求聘金。」等語,兩人雖均證述有宴客之事實,惟對於是否有進行有關結婚之儀禮,則為不一之陳述,復無任何照片可資為證,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憑採。況證人劉李秀為聲請人之母親亦為聲請人主張之證婚人,然劉李秀證述之結婚儀式亦與聲請人主張之結婚儀式(項鍊、聘金、證婚儀式等)不符,則聲請人與李春輝是否確已於公開之場合踐行定式之禮儀,使在場其餘賓客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與李春輝結婚之意思,即非無疑。又縱台南民風保守,聲請人因為是當小老婆而無意大宴賓客,惟婚姻乃人生大事,既決議宴請至親好友告知喜訊並發餅,卻僅有聲請人及其母親各自獨照,而無聲請人與李春輝之合照,或與至親好友或其他賓客合照,亦顯然與常情不符。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訃聞中,固然將聲請人並列在護喪妻陳初鶯之下(本院卷一第477頁),然此部分並無推定或證明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其與許春輝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公開結婚儀式之要件,自難認聲請人與李春輝有婚姻關係存在而為許春輝之配偶,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