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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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314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即國熏電腦資訊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國熏電腦資訊企業社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經銷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電腦周邊設備之
產品供被告甲○○即國熏電腦資訊企業社銷售,被告甲○○
即國熏電腦資訊企業社即就所受領之商品給付貨款。詎被告
甲○○即國熏電腦資訊企業社於99年2月至5月間陸續收受
原告所交付之主機板、硬碟、燒錄機、防毒軟體等電腦周邊
商品,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54,820元仍未給付,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1紙、原告公司99年
2月24日、99年2月26日、99年3月12日、99年3月17日、
99年3月22日、99年3月24日、99年3月30日、99年4月2
日、99年4月16日、99年4月20日、99年4月21日、99年4
月30日、99年5月11日出貨單共14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甲○○即國熏電腦資訊企業社)向
乙方(即原告)購買之產品,付款方式採月結方式,貨款以
現金或支票乙次給付。本合約貨款給付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應與甲
方連帶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就甲方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
(含甲方所簽發或背書之未兌現票據)及損害賠償責任負連
帶給付之責任。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分
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即國熏電腦資訊企業社既未依
約給付原告貨款,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
35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
│合計│3,86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