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2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2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逾期日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叁
佰零貳元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92元,及
其中98,642元自民國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1,5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1,792元,及其中98,642元自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53,924元,借款期間自
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1月1日止,由債務人簽立借款契約
書乙紙,利息計付方式為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1月1日
按年利率14%固定計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願自遲延日起
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有借款契約書可證,合先敘明。被告自94年12月1日起未
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本金34,302元及如訴之聲明一
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於90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9%計
算之利息,暨自被告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
90年5月31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共計103,292元未依約清
償,其中98,642元為消費款。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借款契約書、本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貸放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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