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圖手竊取」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證據欄「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98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