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紹士庭 被告 謝明吉 即 謝政昌 之.
謝林清秀 即謝政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謝政昌既已於信貸約定條款第19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政昌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80萬元,詎謝政昌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還款,經結算至100年6月27日止,欠負本金567,742元、利息134,525元。
而謝政昌業己於98年2月20日死亡,被告謝明吉、謝林清秀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規定,向被告謝明吉、謝林清秀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本票、帳務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6月23日雄院高98繼司切字第853號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2、1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