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尚志 被告 程泓閔 原名 程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給付利息,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有預借現金時,並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89年7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137,942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又被告業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