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清泉 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
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
種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三)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
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
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
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四
)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
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清泉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郭清泉將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以
分割協議之方式登記予相對人郭**,相對人郭**又出賣
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爰聲明確認相對人等間關於分割協議
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無效,且代位相對人郭清泉對相對人郭*
*請求返還因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予全體繼承人,並
聲請就此確認分割協議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狀之請
求事由誤載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進行調解等語
。
三、經查:(一)聲請人聲明確認相對人等間關於分割協議之債
權與物權行為無效,然法律行為無效與否之確認乃法院透過
事證分析,就要件事實予以法律評價後之結果,屬法院認事
用法並以裁判作成判斷之範疇,非屬兩造於僅具協議性質之
調解程序中,以相互協議後之法律上意見所得予以取代及論
斷之事項。(二)又聲請人聲明代位請求返還出賣之價金係
以系爭分割協議行為無效作為其前提,然相對人等間之分割
協議行為是否無效,既尚未經由法院以裁判確認其效力,又
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由兩造自行協議之法律上意見
予以取代,即難認相對人等之分割協議行為屬無效而有返還
出賣價金之權利可供代位行使。(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