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何羿 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430元,及自民國10
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12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4,4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204元,
及自民國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7%計算
之利息,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8萬4,430元」,利息起算日期變
更為「108年12月23日」,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借貸60萬元,借款
利率6.67%計算,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
月23日止,約定還款方式乃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付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支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惟被告於108年6月23日起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108年7月29日、9月3
日、9月9日、9月23日、10月24日、11月25日、12月23日
及12月25日償付部分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108年6月23日至9月3日間,因為生病而
有延遲繳付本息的情況,希望能夠維持原來消費借貸時所約
定的每月償還條件,而不要讓伊一次支付全部金額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放款交易
明細資料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希能維持期限利益讓伊分期償
云云,惟依兩造所簽立「借貸綜合約定書」(詳支付命令卷
第11頁)第五章第1條之約定,被告若未按期還本付息,原
告得酌情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至9月間
遲付本息等情,復據其所自認,且就此期間內有何不可歸責
事由致其無法償付本息之有利事實,尚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
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被告償還本件
貸款餘額,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