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黃義中
被 告 戴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