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陳宏駿
被 告 呂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小字第142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洪嘉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嘉慧
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