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進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參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沈進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混合後,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日晚間10時20分許,○○○鎮○○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77公克,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1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沈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沈進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2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6頁至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及照片11張(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30、31之1頁)可佐。
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77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33頁)可憑。此外復扣得玻璃球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個,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號、99年度易字第248號、第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2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中華電信外包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由同居人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