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勢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勢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勢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1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1月3日至106年11月2日,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簡勢諺下述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或9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2日20時2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簡勢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3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1月3日至106年11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檢察官先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事實上亦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從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
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5年8月12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及被告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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