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0號
105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第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渣袋參只及吸食器貳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殘渣袋參只及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於105年
3月16日10時許,於警未查覺前自首上開犯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
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5年7月5日8時許,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3只、吸食器2組,並於同日10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87年、89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5年3月31日,編號R00-0000-000號,767號警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767號警卷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767號警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767號警卷第
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767號警卷第6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5年7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毒偵972號卷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毒偵97
2號卷第29頁)、本院105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影本1件(049號警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049號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
8頁)、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049號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049號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足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徒刑確定,嗣以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為毒品管制人口,並應定期接受驗尿,然此仍屬警察單位預防犯罪並管理毒品人口之手段,尚不能僅以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即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本件依員警 張景和 之職務報告,於通知被告強制採尿前,被告即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經警依法搜索並扣得施用器具而查獲,被告雖亦坦承犯行,仍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出監後,短時間內已2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仍有病態性依賴,未因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被告自主脫離毒品掌控之意志十分薄弱,如非長期隔絕其取得毒品之管道及不良之生活環境,勢必重蹈覆轍,無法發揮刑罰矯正之功能。再施用毒品雖屬自損性質之犯罪,然施用毒品者因毒癮發作,經常引發其他財產及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家庭和諧均有不良影響,此由被告除毒品之犯罪紀錄外,仍有數次竊盜犯罪之前科即可見得,是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亦難再予輕縱。另考量被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狀況正常,然被告數度進出監所,竟未能珍惜家庭成員團聚之可貴,猶然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之價值觀與人生觀已有偏差;務農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經濟狀況難謂良好;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多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第40之1條、第40之2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之殘渣袋3只、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所用之物,為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