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原告 許力文 訴訟代理人 許華英 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
蔡宛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0,833元,嗣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78,37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與被告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
稱系爭僱傭契約),擔任被告所屬展明輪之船員(大廚),約定每月薪資114,810元,嗣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未經預告逕自於105年3月27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致原告失去工作,無法獲得剩餘僱傭期間4個月又5日之薪資,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484條及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75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依船上投訴程序,申訴船長之不法行為,竟遭船長以
暴力於105年3月27日強押下船並以恐嚇方式要求原告簽立請假單,經原告於105年3月20日提出申訴書撤銷上開請假單之意思表示,被告卻未依2006國際海事勞工公約處理及調查原告之申訴事件,亦未依船員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以書面及預告方式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或轉派任原告至其他船舶服勞務,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因未能服完勞務而受有未能獲得剩餘僱傭期間報酬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雖泛稱原告怠於注意衛生、工作表現不良,不能勝任工作等詞,均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即使上述內容為真,被告仍須經預告程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至於兩造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成立調解之內容,是關於被告未將洗碗獎金支付原告,調解紀錄所載「於105年3月27日離職」則僅指原告離開工作崗位,均與本件請求無涉。
⒉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船員之報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民法第483條第2項及船員法第2條第15款、第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之薪資依被告所提全洋海運公司貨櫃船2015年度薪資表(下稱系爭薪資表)為每月114,810元,被告抗辯依系爭僱傭契約原告每月薪資38,340元、津貼32,670元等情,實則尚未包含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等特別獎金,至於系爭薪資表加註合約期滿給付,然未在系爭僱傭契約中載明,此內規亦抵觸船員法、民法等相關規定,自不生法律效果。
三、被告抗辯略為:㈠原告自受僱以來,工作表現不佳,無法勝任其職務,且船員
受僱之主要目的係為在船服務,一旦下船,則原約定提供勞務之目的、內容均將無法達成,故慣例上僱主與船員均認知船員申請下船即代表終止契約,若日後再有僱用任職,則僱主與船員再行另訂新的定期僱傭契約。原告已於105年3月19日提出請假單申請離船,此有船員請假單記載「懇請依合約期滿論,有合約獎金,續約事宜等」可憑,應可認原告自請離職,被告考量原告不能勝任船上工作,遂同意及通知原告離職,並安排替代船員上船,於新船員任職後,原告即於105年3月27日下船,並由當地船務代理公司人員陪伴到機場搭機返國,此等事實原告均未曾表示異議或反對;又原告下船後,於105年4月21日就請求被告給付洗碗獎金及加班費等,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調解,原告於105年4月29日調解時自承於105年3月27日離職,既未表示其非自請離職或受脅迫而下船,更無為再提供勞務之表示,且兩造已於該日成立調解,故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84條、第487條、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成立要件,於法無據。
㈡按船舶業者及其受僱人,因船舶航行海上,無論就船員或航
運業者而言,風險通常較一般行業為大,船員執業之情形復異於一般勞工,故而立法者特於民法及勞動基準法等一般法令之外,另立海商法及船員法,以兼顧勞雇雙方之利益及航業之發展,保障船員之權益同時限制船舶所有人及雇用人之責任範圍,是以船員若非在船服務,則無法達勞務提供之目的,其工作性質特殊,故其報酬結構與單純在陸上工作之勞工有別,無論係修正前之海商法關於船員之規定或現行之船員法,均屬民法、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律之特別法,優先該於民法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薪資及經常性給與之定義及規定,船員法既已有特別規範,尚非可逕行適用於船員僱傭關係。查系爭僱傭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原告每月薪資38,340元、津貼32,670元、固定加班費每小時160元,原告起訴時主張每月薪資為117,800元,嗣減縮為114,810元,核與上開約定不符,另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規定之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僱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等,係與第7條、第11條之薪資、津貼及固定加班費分別規定,足見特別獎金部分並非兩造約定工作報酬之對價,而是僱用人特定情況下始須發給之獎勵,年終獎金則需僱傭期滿始能領取,至於系爭薪資表僅供被告內部作為斟酌獎金之參考,並未附於系爭僱傭契約,亦未提供給船員,自非兩造間關於薪資之約定,原告主張所受薪資損害每月為114,810元,顯無可取。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擔任被告展明輪之大廚,約定僱傭期間自訂約生效日起算9個月,於任職期間之105年3月27日下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僱傭契約、船員服務手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通知原告自105年3月27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屬違法解雇,致原告尚餘4個月又5日之僱傭期間無法服勞務,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未能受領之薪資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原告於105年3月27日是自行離職下船,或因遭被告解僱而下船,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展明輪船長脅迫原告填寫請假單、強逼原告下船,被告未經預告於105年3月27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⒈原告雖提出「陳情人請求事項」、「船上投訴程序」、「申
訴書」、「船員在船申訴書」等文書為其論據,然查,上開文書均係原告所書寫,自無法證明原告因遭受恐嚇及強暴脅迫而於105年3月19日填寫請假單及於105年3月27日下船,且原告於上開請假單記載:「爰此;該項請假乃非自由意識之表示足堪認定,懇請依合約期滿論,有合約獎金,續約事宜等。」,按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是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9個月,為定期契約,原告既謂依合約期滿論,應係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消滅,並參酌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就請求被告給付洗碗獎金及加班費等爭議,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調解,原告於105年4月29日調解時主張:「⒈本人(即原告)於104年11月2日起任職資方(即被告)之大廚,約定月薪資38,340元加津貼32,670元,於105年3月27日離職。⒉資方於104年11月6日起每月給付100元美元洗碗將金…,至離職日前共給付467.2美元(折合新台幣15,377元),離職時資方竟未通知本人即扣除。…⒊主張資方應退還不當扣款15,377元及給付加班費47,040元。⒋本人同意拋棄加班費之請求權。」等,嗣兩造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同意退還原告洗碗獎金15,377元,原告同意拋棄加班費之請求權容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原告確認簽名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並未爭執其非自願下船離職,被告抗辯原告是自請離職,堪以採信。
⒉按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本此契約自由
之原則,勞動契約不論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自得因雙方當事人彼此互為同意而終止契約關係,使勞動契約因之終了。查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約定:「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受僱港起程赴國外之日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即原告)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原告是自請離職,已如前述,被告遂安排其他大廚替換,原告並於105年3月27日下船搭機回國,有被告所提105年3月24日船員上下船事宜傳真通知影本可憑,足認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獲被告之同意,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上開約定,於105年3月27日原告回國時,系爭僱傭契約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7日遭被告違法解僱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剩餘僱傭期間之失業損害478,375元云云。
惟查,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並無違法解僱原告之情事,難認原告受有失業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剩餘僱傭期間4個月又5日之失業損害487,375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8,3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