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彬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4號審理,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判決,於105年9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程序合法。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5至6部分,曾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3至6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表:受刑人陳彥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4日│103年6月6日│103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78號│字第2578號│字第257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9│104年度上易字第109│104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7號│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9│104年度上易字第109│104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7號│7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20號、104年度執│基隆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568號(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字第2521號、104年│││易字第42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度執緝字第567號│││徒刑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6日│103年10月30日│104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61號│字第776、955號│字第776、95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40號│104年度易字第377號│104年度易字第3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02│104年度易字第377號│104年度易字第377號││││0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6日│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36(編號5至6部分│││字第3457號│,曾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1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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