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速偵字第8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輝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賢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 蔡漢堂 所有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林口32號堆放雜物之倉庫,踰越該倉庫後門上方縫隙,侵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內長約10公尺、重約6公斤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嗣於陳賢輝欲離開之際,適蔡漢堂返回該倉庫處,發現陳賢輝手持1綑電線欲離去,乃報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線6公斤(已發還蔡漢堂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賢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漢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0頁),復有竊盜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偵卷第12至13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卷第1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扇」,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欄杆、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等是;又同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室即非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翻越具有防盜作用之後門至上址倉庫內行竊,已合於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0號裁定分別減為7月、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2年5月18日,詎陳賢輝於上開假釋期間內(100年11月4日至102年5月18日),數次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0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1
4號、第1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罪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1年6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又係以踰越門扇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電線,業已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