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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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連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連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連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171號、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10
5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5年9月3日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85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本院就附表編號
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7年6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各為100年12月9日、101年2月14日,時間相近,且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且現行實務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宣告刑諭知沒收之部分,係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鄭連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1年5月18日某時許│100年12月9日18時22分通話│101年2月14日21時許││││後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1年度毒偵字第728號│1年度偵字第1143、1987號│4年度偵字第549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71號│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26日│104年8月21日│105年8月3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71號│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決確│101年8月16日│104年9月14日│105年8月2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⒈雲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⒈雲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第1024號。│第1024號。│55號。│││⒉編號1至2之罪,已定有期│⒉編號1至2之罪,已定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徒刑3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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