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即至111年5月2日止,每月為1期,第1年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0.85%計息,日後則隨當時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8日起即未繳交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59,50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60,000後,因未依約繳息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期存款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韋岑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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