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附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
丁○○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己○○原告乙○○
丙○○○被告戊○○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案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茲原告甲○○等人於95年2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是原告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且尚未據提起上訴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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