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五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0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
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
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
二年八月三日,尚有新台幣一萬九千八百一十五元,及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一千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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