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相 對 人 汎歌化妝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參
拾玖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
法第93條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民國
9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八分之七之,此有上開確定判決1份可稽。又查,聲請人
及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10,382元及5,960元(相對人雖然具狀將執
行費用580元亦列入計算,然此筆費用之性質並非裁判費用
而係執行費用,故不列入裁判費用額之計算),共計16,342
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八分之七即14,299元,扣除已支付之
5,960元,尚應賠償差額8,33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匡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蔡芬芳
計算書:
支付命令費45元(聲請人支付)
第一審裁判費670元(聲請人支付)
第一審郵資費442元(聲請人支付)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5,430元(相對人支付)
第二審鑑定人及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支付)
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聲請人支付)
合計16,342元
聲請人已支付之費用共計10,382元
相對人已支付之費用共計5,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