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6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6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耀茛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612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元月13日向原告承租坐
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房屋,租期為一年,自94年2
月1日起至95年2月1日止,約定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詎料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至94年7
月1日止,已積欠5個月租金,原告遂於94年7月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繳交租金,並終止租約,但被告迄今仍延不搬遷
,原告亦曾聲請調解,惟被告拒絕到場調解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之房屋返還予
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賠償9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