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莊秋萍
范愛華
被 告 甲○○原名 蘇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
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
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
,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
又係法人,同時被告申請本件信用卡時之工作地及住所地暨
目前住所地均在臺南縣市,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及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
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
訴訟權不公平,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
件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