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01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鴻輝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直行往中北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丁統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東明街65巷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丁統強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左手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丁統強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9月1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壢交簡卷第15頁反面),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