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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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73號原告 戴美英 被告 盧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志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意旨)。經查,原告起訴依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依租約約定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76萬元,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判意旨)。其次,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72,400元,有卷附房屋稅繳款書可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2,400元(計算式:760,
000+272,400=1,023,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