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7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申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大眾銀行代
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大眾銀行清償消費款,如
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原
告並得加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如連續2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大眾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
額,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嗣
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4年7月22日為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9,595元、違約金300元,及94年6月30
日起算之循環利息。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
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
債。為此本於上述信用卡消費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595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並計付逾
期違約金3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大眾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其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惟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
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被告積欠之本金僅39,595元,原告
卻請求300元之違約金,又其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高達年息19
.71%,違約金300元合併利息計算,已超逾法定利率上限
20%,金額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
,596元(本金39,595元+違約金1元=39,596元),及其中
39,595元自9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9,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