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52號
原 告 高雄ok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唐
訴訟代理人 王淑蕙
被 告 周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元
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聲明贅載「連
帶給付」等語,經原告陳明係屬誤繕,業當庭更正。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4,原告
則為系爭建物所屬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系爭建物管理費
計算之規定,每坪為新臺幣(下同)60元,而被告就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後為4.08坪(系爭建物1183.58平方公
尺×114/10000×0.3025),依法追溯五年,合計需繳14,7
00元(計算式:60元×4.08坪=245、245×12期×5年=
14,700),被告均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第三類登記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最新主委核備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4,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