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被 告 許文安
許**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不詳)
許**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安、許**、許**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在案,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10,764元本金
及利息。經查,被告許文安之被繼承人 許棟輝 死亡,遺有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許文安因積欠原告上
述債務,不為繼承登記,僅由被告許**辦理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等同被告許文安無償移轉其應繼分,而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撤銷;被告許**應將系爭遺產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固有明文。惟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
245條亦規定甚明。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依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可見,系爭遺產是於民國99年12月
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許**名下,而原因發生
日期為99年8月14日,是被告就系爭遺產應是於99年8月14日
為遺產分割協議,而於99年1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在被告許**名下,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10年除斥期間,應分別至109年8月13日、109年12月26日屆
滿。
本件原告於110年1月5日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其
撤銷權顯然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其請求顯無理由,甚為明
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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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名稱│面積或金額│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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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大城鄉和│988平方公尺│2分之1│
│││寮段98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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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彰化縣大城鄉和│71.78平方公尺│全部│
│││寮段2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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