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
上訴人 莊華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莊華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未扣案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1張上關於偽造「 楊舒涵 」、「金嬌有限公司(下稱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上訴暨撤銷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改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4千5百元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自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告訴人楊舒涵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審理時除同意上開告訴人之供述證據能力外亦同意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8、115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原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訊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已予其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傳喚,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說明,上訴人既已捨棄對質詰問告訴人之權利,則原審未傳喚到庭與上訴人對質詰問,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引用未經上訴人於原審交互詰問之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率認具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告訴人指證、證人即被害人 何柏翰 之證述,復有卷附如附表本票影本、金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復載明上訴人自認為金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若其營運金嬌公司之業務,理當有保管金嬌公司之登記大小章,然其卻是另行偽刻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印文,如何難以認定告訴人有授權或有概括授權上訴人以金嬌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對外借款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依據商業的實務及經驗法則有事前的概括授權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告訴人之指證未經對質詰問,即採為證據,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