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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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庭股)被告鄭文隆
朱國元陳忠慶李嘉宏蔡俊錡 葉正信 陳夏平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鏈鋸貳臺、電鋸鏈條壹條、一字起子參支、鋼索參條、鉸鏈盤壹個、吊帶壹條、輪胎鐵鍊貳條、蓄電池頭燈壹個、頭燈壹個,均沒收之。
朱國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鏈鋸貳臺、電鋸鏈條壹條、一字起子參支、鋼索參條、鉸鏈盤壹個、吊帶壹條、輪胎鐵鍊貳條、蓄電池頭燈壹個、頭燈壹個,均沒收之。
陳忠慶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鏈鋸貳臺、電鋸鏈條壹條、一字起子參支、鋼索參條、鉸鏈盤壹個、吊帶壹條、輪胎鐵鍊貳條、蓄電池頭燈壹個、頭燈壹個,均沒收之。
李嘉宏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俊錡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正信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夏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鏈鋸貳臺、電鋸鏈條壹條、一字起子參支、鋼索參條、鉸鏈盤壹個、吊帶壹條、輪胎鐵鍊貳條、蓄電池頭燈壹個、頭燈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元前因偽證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5號及98年度嘉簡字7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4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8年8月1日入監服刑,而於9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忠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4月9日入監服刑,而於9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夏平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97年嘉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正信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鄭文隆、陳夏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由陳夏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文隆,並攜帶鄭文隆所有之電鏈鋸一支,共同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國有林班地117林班,並將上開林班地內已傾倒的牛樟木分割成一段段,共計32塊(總材積約2.41立方公尺,山價為新台幣(下同)229,492元),以利搬運,而著手竊取坐落在上揭林班地內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有之牛樟木。後於99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鄭文隆、陳夏平共同下山後,由鄭文隆再找朱國元租賃大貨車,另聯絡陳忠慶與其同行上山,而朱國元亦於99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依鄭文隆之指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前往鄭文隆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與鄭文隆及陳忠慶會合,3人再於99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共同搭乘該租賃之之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草山村半嶺,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陳夏平會合,陳夏平並攜帶其所有之電鏈鋸2臺、一字起子3支、電鋸鏈1條、鋼索3條、鉸鏈盤1個、吊帶1條、輪胎鐵鍊2條、蓄電池頭燈1個、頭燈1個,4人於會合後,遂而共同前往上開117林班地內。而於99年
7月16日下午3時許,鄭文隆、陳夏平、陳忠慶、朱國元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朱國元依鄭文隆之指示,在上開林班地附近之路口把風,而鄭文隆、陳夏平、陳忠慶3人則共同將前一天由鄭文隆與陳夏平所切割之上開32牛樟木由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國有林班地117林班內搬運至位於半山腰之工寮竊得既遂,之後並進而將其中19塊牛樟木(材積約1.25立方公尺,山價為119,031元)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其餘13塊(材積約1.16立方公尺,山價為110,461元)則暫留在工寮附近。
然因牛樟木數量較多,怕搬運延誤太晚,鄭文隆遂要陳夏平撥打葉正信手機,央請葉正信偕同另2名工人上山幫忙搬運,並攜帶6、7個便當前往上開林班地,葉正信遂以1,500元之代價僱請李嘉宏、蔡俊錡上山幫忙搬運。3人隨即搭乘蔡俊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7月16日下午5、6時共同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國有林班地117林班即嘉169線44公里處附近某工寮與鄭文隆等4人會合,後在工寮吃便當時,鄭文隆向朱國元、陳忠慶、陳夏平、葉正信、蔡俊錡等人表示上開牛樟木是違法的,須趕快搬一搬,儘早下山比較安全,而葉正信、李嘉宏、蔡俊錡3人明知鄭文隆等人所竊得之牛樟木係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由李嘉宏、蔡俊錡依鄭文隆之指示,共同前往上開路口上開林班地前方茶場附近路口為鄭文隆等人搬運贓物之行為把風,而葉正信則與鄭文隆、陳忠慶、陳夏平4人共同將上開19塊牛樟木,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轉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後於99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由鄭文隆指示將上開竊取牛樟木所用之鏈鋸2條置於李嘉宏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俊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宏、陳夏平先行離去;次由葉正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電鋸鏈條1條、一字起子3支、鋼索3條、鉸鏈盤1個、吊帶1條、輪胎鐵鍊2條及蓄電池頭燈1個等工具,並搭載陳忠慶;鄭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朱國元及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19塊墊後離開。末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因蔡俊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嘉169線公路31.5公里處時,經警攔查,遂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N4-3031自用小貨車各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電鏈鋸2臺、電鋸鏈條1條、一字起子3支、鋼索3條、鉸鏈盤1個、吊帶1條、輪胎鐵鍊2條、蓄電池頭燈1個、頭燈1個、牛樟木19塊等物。
三、案經林務局嘉義林管處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至88頁、第149頁至151頁、第183至186頁、第192頁至196頁))、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32頁至45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間彼此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2頁至52頁)及證人 呂芳浚 (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達邦分站技術士)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52頁至53頁)相符,並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書、大埔事業區第117林班牛樟盜伐被害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責付保管書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鏈鋸2臺、電鋸鏈條1條、一字起子3支、鋼索3條、鉸鏈盤1個、吊
帶1條、輪胎鐵鍊2條、蓄電池頭燈1個、頭燈1個及牛樟木19塊等物扣案可佐,綜上事證,被告7人於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另所謂副產物依同條第二款之規定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被告鄭文隆、陳忠慶、陳夏平與朱國元所盜伐之牛樟木係台灣原生之貴重林林,生育地分布範圍廣泛,海拔五百公尺以上呈零星分布,可利用之牛樟木材多生長於國有林地內,顯屬森林主產物無疑。被告鄭文隆、陳忠慶、陳夏平與朱國元4人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再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牛樟木材搬運下山至工寮,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鄭文隆、陳忠慶、陳夏平與朱國元4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而被告鄭文隆、陳忠慶、陳夏平與朱國元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國元僅係把風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然查,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一節,業據司法院院第2030號解釋在案,故被告朱國元既事前有與被告鄭文隆、陳忠慶、陳夏平等人共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葉正信、李嘉宏、蔡俊錡3人搬運上開竊得牛樟木之所為,經核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被告葉正信、李嘉宏、蔡俊錡3人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云云,然被告葉正信、李嘉宏、蔡俊錡3人於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工寮時,被告鄭文隆、陳夏平、陳忠慶、朱國元等4人則已將上開32塊牛樟木從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國有林班地117林班內搬運至位於半山腰之工寮竊取既遂,該竊盜行為既已既遂,是被告葉正信、李嘉宏、蔡俊錡3人雖加入事後之搬運,自難認該搬運行為仍係上開竊取行為之一部分,故公訴人逕認被告葉正信、李嘉宏、蔡俊錡3人之犯行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云云,尚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葉正信、李嘉宏、蔡俊錡3人就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夏平、陳忠慶、朱國元、葉正信4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鄭文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工作,日薪1,200元,家裡有母親、哥哥、結婚2次,目前已經離婚,有2個小孩;被告朱國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打零工,日薪600、700元,家裡有母親、太太、2個小孩;被告陳忠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日薪1,000元,已離婚、有1個小孩,父母均健在;被告李嘉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作茶葉,日薪2,500元,已婚、有2個女兒,家裡尚有父、母親、妹妹及姐姐;被告蔡俊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葉,從事製作茶葉,日薪2,500元,未婚,家裡尚有祖父、祖母、父、母及弟弟;被告陳夏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山上幫忙父親打理麻竹筍的竹林,家裡尚有父、母、太太及2個子女;被告葉正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哥哥採茶,已婚,有2個子女。渠等為牟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造成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之犯罪結果,所竊取或搬運之牛樟木數量稀少,價值不斐,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應已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公訴意旨求處被告鄭文隆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夏平、葉正信有期徒刑各1年、被告陳忠慶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李嘉宏、蔡俊錡有期徒刑各4月,猶嫌過重。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被告鄭文隆、陳忠慶、陳夏平與朱國元4人所竊得之牛樟木材積為2.41立方公尺,山價為229,492元一情,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在99年12月13日回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至158頁),以此計算,其贓額應為229,492元,故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爰一 併諭知被告被告鄭文隆、陳忠慶、陳夏平與朱國元4人各應併科2倍罰金即458,984元(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修改為「新臺幣」,併科罰金自應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參照),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李嘉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俊錡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涉案之情節非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該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鏈鋸2臺、電鋸鏈條1條、一字起子3支、鋼索3條、鉸鏈盤1個、吊帶1條、輪胎鐵鍊2條、蓄電池頭燈1個及頭燈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陳夏平所有,業據被告陳夏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五、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仍屬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過因為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情形,而法律規定加重處罰,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以後搬運贓物,自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故該自小客車雖為被告陳夏平所有,亦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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