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清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之數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總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12日10時55│107年8月28或29日││││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394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560│││││625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560│││││625號│號│││├────┼─────────┼─────────┼─────────┤││判決│108年1月19日│108年1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備註│108年度執字第2027│108年度執字第2768││││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