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村 被上訴人 郭重亨 訴訟代理人 程擎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少邑 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伊父陳明村借款新台幣(下同)27萬元,約定於104年8月15日清償,未約定利息,並由林少邑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陳明村以為清償及擔保之用,陳明村則依指示匯款至林少邑之女 林娃秀 之帳戶。又被上訴人於10
4年6月間向陳明村借款16萬元,未約定利息,並交付林少邑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由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付款,金額16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惟104年7月29日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與陳明村換票,並改以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期。伊自陳明村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惟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 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3萬元本息。其次,倘認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因伊已自陳明村受讓上開2筆借款債權並通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3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上訴人未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15日內提示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已不得向伊追索而為請求,且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關於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伊雖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書,惟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自不必就林少邑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另伊亦否認有向陳明村借款16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43萬元本息,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持有林少邑簽發、被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於105年8月12日提示後,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15、16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已對被上訴人喪失追索權?㈡被上訴人就林少邑所借27萬元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
票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
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
2張支票均未載發票地,發票日均為104年8月15日,付款地均為台南市,其發票人林少邑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內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應以林少邑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內)為發票地,且因與付款地台南市不在同一省(市)區內,上訴人應於票載發票日後15日內(即104年8月30日前)為提示,上訴人拖延將近1年,遲至105年8月12日始予提示,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則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即有未合。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背書人並不因票據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仍須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始同負保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書,係就林少邑所借27萬元為連帶保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雖有被上訴人之背書,惟並無其願負連帶保證或同一給付義務之記載等情,有支票在卷可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就林少邑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及表示,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林少邑之27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陳明村借款16萬元,陳明村已將該
借款債權讓與伊,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6萬元本息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 鄞美惠 於本院到場證稱:「(郭重亨有無跟陳明村借過錢?)陳明村有跟我說過郭重亨要跟他借16萬元,因為之前我介紹郭重亨買賣土地時,郭重亨有說要包1萬元紅包給我,所以我才到郭重亨處,我到郭重亨處時,我沒有看到陳明村拿錢給郭重亨,可是郭重亨拿
1萬元給我」、「(是否確認郭重亨拿1萬元給妳,就是陳明村給郭重亨的16萬元其中的1萬元?)陳明村說他借16萬元給郭重亨,郭重亨拿票給他,之後郭重亨就拿1萬元給我,所以我認為有給16萬元這件事情,但我沒有親眼看到16萬元交付的過程」、「(郭重亨有沒有說借錢的是陳冠廷還是陳明村?)郭重亨說借錢的是陳明村」等語,且被上訴人就陳明村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並已交付16萬元等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主張陳明村對被上訴人有16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節,堪信為實在。至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時復為爭執,惟並未撤銷上開自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自認,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對陳明村並無16萬元借款債務云云,為不可採。又陳明村已將該16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3萬元,及自105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新台幣)│││├──┼─────┼────┼─────┼───────┼───────┤│1│AE0000000│林少邑│16萬元│104年8月15日│105年8月12日│├──┼─────┼────┼─────┼───────┼───────┤│2│AE0000000│林少邑│27萬元│104年8月15日│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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