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京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京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京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517號被告王京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京宗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甲火車站前,因車門碰撞乙事與 郭長川 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合豐計程車行內,持該車行之剪刀1把追趕郭長川,並舉起作勢攻擊,以此等加害郭長川之生命、身體由之事恐嚇郭長川,致使郭長川對其人身安全感到嚴重不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經郭長川之同事 賴宏霖 、王京宗之同事 李豐穎 目睹上情,李豐穎遂攔阻王京宗並將之帶回合豐計程車行內。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剪刀1把。
二、案經郭長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京宗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之供述。│人郭長川發生口角爭執後,││││返回車行內取出剪刀1把,││││拿在手上,跑出車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長川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訊之證述。││├──┼───────────┼────────────┤│3│證人賴宏霖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證人李豐穎於偵訊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1、警方到場處理經過。│││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2、扣案物情形。│││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扣││││案之剪刀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3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