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 李品誼
李浩群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佩鈴 被告 黃景梅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為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58,63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300元×土地面積35.0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555元×土地面積198.2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865元×958.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68元×4970.3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1/4=12,058,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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