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8年1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經貿八路口,查獲被告張宇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大麻吸食器1個及大麻1包(驗餘淨重0.626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供犯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或所預備,而非屬「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毒品之器具,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此時應回歸刑法總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處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可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考以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略以:「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665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毒偵卷第45、47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據其供明在卷;再本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該立法意旨列舉事由中,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本案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是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個,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漏引法條,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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