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125,000元確定,於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曾有二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
、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
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