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柯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69元,及其中本金140,986元自
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
更聲明如判決主文之所示。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即現金卡),約定利率13.88%,6個月期滿後即自動
適用利率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
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復簽訂額度追加申請書,約
定優惠利率16%,若在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
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直到本息償還完畢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民國92年8月31日止尚欠
本息163,069元(其中本金140,986元)未還,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
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循環現金額
度追加申請書、登報公告資料、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利
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
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麗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