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澔
洪薏婷
莊曜瑋
陳宇慶
鄭承瑋
林暉恩
黃柏益
蔡明奇
林聖展
簡翌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年11月22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6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承瑋、林暉恩、林聖展加暴行於人,鄭承瑋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林暉恩、林聖展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蔡承澔、洪薏婷、莊曜瑋、陳宇慶、黃柏益、蔡明奇、簡翌安均
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鄭承瑋、林暉恩、林聖展部分:
一、被移送人鄭承瑋、林暉恩、林聖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6日14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對面。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共同以徒手等方式毆打被害人呂裕
憲,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承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呂裕憲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莊曜瑋、簡翌安、洪薏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附卷可證。
(五)被移送人林暉恩、林聖展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開事實,
惟被移送人鄭承瑋於警詢時指稱:「呂裕憲約林暉恩在
106年11月05日18時30分在蘆洲區溪墘公園,我當時在林
暉恩旁邊,所以我有聽到。我有毆打呂裕憲,只毆打右小
腿。我用手打的。我有拿甩棍。毆打呂裕憲的人有林聖展
、林暉恩、我、林聖展朋友。林聖展用手打呂裕憲頭、林
暉恩用腳踹呂裕憲的腳,林聖展朋友是推呂裕憲。」等語
明確,核與被移送人簡翌安於警訊中證述:「林暉恩約我
一起去溪墘公園的。我們這群人原本就已經在台北市西門
町的星據點唱歌。呂裕憲和林暉恩及鄭承瑋發生口角後就
和他們約晚上18時在溪墘公園橋事情。我印象中林聖展和
鄭承瑋有毆打他。林聖展是徒手攻擊他,鄭承瑋我不確定
有沒有手持武器」等語、被移送人莊曜瑋證述:「我當時
原本是與黃柏益約定要去幫洪薏婷慶生,早上剛好鄭承瑋
說他也要去,然後我們就一起去西門町的星聚點唱歌,途
中,鄭承瑋跟呂裕憲有口角,呂裕憲稱以後在蘆洲就不要
被他遇到,要叫人都來,然後呂裕憲就離開了,結果呂裕
憲又回來並林暉恩和鄭承瑋有口角及打架,之後呂裕憲離
開,我們又去吃東西,就有人說(誰我忘了)說呂裕憲約
溪墘公園要講事情,但那時我剛好陪人去搭捷運,所以我
事後才接到電話說要去溪墘公園,然後我騎車到溪墘公園
,我把車停好先去上了個廁所,就聽到有路人再說有人在
打架,出去就看到鄭承瑋跟幾不認識的人在打呂裕憲,然
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被移送人洪薏婷證述:「我們
原本在西門町的星聚點唱歌,呂裕憲跟鄭承瑋有口角,然
後呂裕憲就先離開了一下,過一會又跑回來,並與鄭承瑋
再次口角,然後林暉恩又有插嘴,然後呂裕憲跟林暉恩就
有打起來,然後呂裕憲就離開了,後來林暉恩就借用我的
臉書跟呂裕憲講電話,所以我也不清楚他們講了什麼,我
只知道林暉恩說在哪裡開始就在哪裡結束…。」等語相符
,是被移送人林暉恩、林聖展應有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呂
裕憲,被移送人林暉恩、林聖展空言否認,應係避就之詞
,無可採信。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
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
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
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
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
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
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復參酌同條第1款「
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
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
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
法處罰之必要。本件被移送人鄭承瑋、林暉恩、林聖展於上
開時地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呂裕憲,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鄭承瑋、林暉恩僅因口角爭執,旋與被移
送人林聖展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呂裕憲,妨害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非輕,惟念鄭承瑋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林暉恩
、林聖展犯後猶飾詞圖卸,暨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爰各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蔡承澔、洪薏婷、莊曜瑋、陳宇慶、黃柏益、蔡明
奇、簡翌安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承澔、洪薏婷、莊曜瑋、陳宇慶
、黃柏益、蔡明奇、簡翌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徒手等方
式毆打被害人呂裕憲,因而認被移送人蔡承澔、洪薏婷、莊
曜瑋、陳宇慶、黃柏益、蔡明奇、簡翌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蔡承澔、洪薏婷、莊曜瑋、陳宇慶
、黃柏益、蔡明奇、簡翌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行為,無非以被害人呂裕憲之指訴及監視器截圖畫
片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呂裕憲於警詢時僅指
訴:大約5-6人動手,不確定哪些人為毆打伊的人等語,並
未指認被移送人蔡承澔、洪薏婷、莊曜瑋、陳宇慶、黃柏益
、蔡明奇、簡翌安確有加暴行之行為,又監視器截圖亦無被
移送人蔡承澔、洪薏婷、莊曜瑋、陳宇慶、黃柏益、蔡明奇
、簡翌安實行加暴行為之畫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移送人蔡承澔、洪薏婷、莊曜瑋、陳宇慶、黃柏
益、蔡明奇、簡翌安有移送意旨所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之情事,自應為被移送人蔡承澔、洪薏婷、莊
曜瑋、陳宇慶、黃柏益、蔡明奇、簡翌安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