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張安寧
被   告  樺碩國 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濱
被   告  劉乾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樺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樺碩公司)
所簽發,由被告劉乾良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樺碩公司為發票人,應依票
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被告劉乾良為背書人,對於原告負
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票據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又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
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96
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樺碩公司為發票人,
被告劉乾良為背書人,應依上揭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本票之
票款本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
│1│LN0000000│16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樺碩國│106年6月25日│106年6月26日│
││││古亭分行│際有限│││
│││││公司│││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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