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明陽
被 告 葉雲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
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日起每月履行期屆至各期
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30,000元。嗣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租金480,000元,及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
系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0元;核上開變更係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30,0
00元,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60,000元。詎被告自104
年12月起迄今,僅給付105年2月、5月、12月及106年1月之
租金,其餘均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
,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表示希望
將租約延長至106年10月9日,為原告所同意,然被告仍未按
時繳納租金,迄至106年10月9日租約屆滿止,被告共遲付18
個月之租金計540,000元,扣除押租金60,000元後,仍欠租
金480,000元。又系爭租約既已屆滿消滅,被告迄今仍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480,000元,及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南港中研院郵局第117
、163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9頁、第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4年12月起迄今,僅給付105年2月、5月、12月
及106年1月之租金,其餘均未給付,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納租金,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表示希望將租約延長至106年10月9日,為原告所同意
,應認原租約終止後兩造另成立至106年10月9日止之租約,
則兩造之租賃關係至106年10月9日期間屆滿後始消滅,應可
認定。查被告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10月9日租約屆期止,
扣除押金後共積欠租金480,000元,且於租約期滿後仍占用
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如
聲明所示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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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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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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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1,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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