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高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736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
。嗣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
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0元國外送達
合計2,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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