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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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柯鈞峯
       李金樹
       湯柏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
12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936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柯鈞峯及湯柏騰加暴行於人,均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李金樹不罰。
理由
壹、被移送人柯鈞峯及湯柏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3日0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號「達樂釣蝦場」包廂
內。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以徒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陳致
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言,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被害人 陳致瑋 警詢時證言。
(二)被移送人警訊時自白。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陳致瑋
致其面部受傷,雖陳致瑋於警詢時表示目前仍不需要提告等
情,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惟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學歷為高中畢業, 兼衡渠 等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被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固屬不法, 惟渠 等行為僅因一時失慮
,致涉非行,爰依法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李金樹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李金樹及柯鈞峯、湯柏騰於上揭
時地因與被害人陳致瑋口角衝突,竟徒手毆打復持玻璃酒瓶
毆擊被害人臉部,因認被移送人李金樹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被害人陳致瑋之指述為
主要論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移送人 李金樹固 坦承出現在上揭時地,惟否認有加暴行於
被害人陳致瑋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害人陳致瑋雖於警詢時
證稱:「(問:當時在鬥毆中對方是否有使用武器)答:有
,對方使用酒瓶。」、「(問:當時在鬥毆中誰使用酒瓶打
你?)答:我不清楚是誰,只知道是綽號叫 小柯金毛 、小
湯這三個人其中之一」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然該
證詞尚無法具體指述被移送人李金樹確有於上開時、地加暴
行於其身。此外,遍觀全卷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
人李金樹果有此暴行,尚難認被移送人李金樹涉有移送機關
所指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
法。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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