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 劉幼名 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說明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劉幼名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說明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本院酌定郵務送達費為3,400元,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3,40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估算【計算式:(1+9)×10×34=3,40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二、聲請人目前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請說明該址房屋係何人所有?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房屋?如有,是否有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如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支出、分攤比例、金額各為何?
三、聲請人既稱其每日係騎乘機車上下班,並將交通費列入必要性支出項下,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動產項下並未記載有機車,二者顯不相符,如聲請人確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
四、提出聲請人近2年(即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除前開已提出之收入資料外,聲請人如尚有其他收入資料,需詳細說明其收入起迄期間為何,並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全民健保投保歷史明細表(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分居或離婚之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六、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古麗華 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七、請說明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之母古麗華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及其人數、姓名,如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應一併提出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含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八、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之母古麗華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及證明。
九、請說明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請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之差距各為何?及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若有相關證據請併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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