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 華明鎮 被告 林佳樺
謝○○上1人法定代理人 蔡道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57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謝○○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微信代號西瓜、無忌)、謝○○(微信代號拖鞋)為年籍不詳綽號「德哥」、「龍哥」等人所組之兩岸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該集團在臺之車手,先由集團成員冒用公務人員,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名下帳戶被盜用,涉及洗錢犯罪集團,為釐清案情需先公證名下存款,要求伊配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伊受騙,而於民國103年9月9日13時許,前往郵局領款後,在新北市○○區○○路○○號三芝國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0
0元交給被告謝○○,該詐騙集團表示金額太少,復於103年9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聖約翰大學,再將伊領取之現金共800,000元,交予被告謝○○,並持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執行命令等內容交付取信予伊,致伊受有共計1,420,000元(計算式:620,000元+800,000元=1,420,
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甲○○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處被告甲○○有罪確定,並認定與未成年之被告謝○○共同所為,而被告謝○○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字第824號、105年度少護字第48號裁定,亦同此認定,被告2人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42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表示確與被告謝○○共同為之。被告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遭以前情詐騙,並由被告甲○○、謝○○為兩岸詐欺集團之在臺車手,致伊分別於前揭時、地,領取現金620,000元、800,000元而交付被告謝○○,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中就與被告乙○○共同擔任車手等犯行亦坦認不諱,並有原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偽造文書為憑,及被告甲○○持有涉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語音紀錄及譯文報告、衛星定位照片、指證相片等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按(如外放影卷,詳見刑事全卷掃描光碟),且被告謝○○於其少年案件中為自白,並經勘驗上開微信內容無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48號宣示筆錄可按,而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105年
4月27日、被告謝○○105年8月12日(見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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