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春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林春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非屬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3│├────────┼──────────┼──────────┼──────────┤││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罪名│險罪│險罪│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併科罰金4│││││萬元。│├────────┼──────────┼──────────┼──────────┤││││││犯罪日期│104年12月31日│105年02月12日│105年0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70號│第2862號│第4450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湖交簡字第186│105年度湖交簡字第305│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6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3月15日│105年04月25日│105年07月12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湖交簡字第186│105年度湖交簡字第305│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66││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04月12日│105年05月17日│105年08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