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慶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慶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慶翔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被害人 蔡頌杰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之損害賠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18日以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經聲請人於105年8月25日傳喚受刑人及通知被害人到署說明支付情形,受刑人未到署報到,而被害人蔡頌杰則陳稱:受刑人迄今均未給付,聲請撤銷本案知緩刑宣告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5日執行筆錄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無從執行原宣告之緩刑條件,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屬本院轄區,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查受刑人古慶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被害人蔡頌杰支付2萬6800元之損害賠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
5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至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依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受刑人原應於105年7月18日前給付損害賠償。惟經聲請人通知被害人於105年8月25日到署說明,被害人陳稱:受刑人未依判決按期給付伊款項,也未主動聯絡伊。伊打電話給他,剛開始2、3次受刑人還有接聽,後來就直接轉語音信箱。受刑人處理事情態度極差,如果受刑人沒有賠償伊,伊不會原諒受刑人,伊要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等語,有該署執行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嗣後受刑人雖於本院於105年9月7日電話查詢時,陳稱:伊想要履行賠償之義務,會主動與被害人聯絡洽談分期付款事宜,並會於105年9月14日前將賠償款匯款證明送院等語;惟其後本院於105年9月21日去電被害人查詢,被害人則陳稱:始終未接到受刑人電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倘若受刑人確有意願履行緩刑條件,縱使資力不足,也當主動聯絡被害人討論清償事宜,斷無於105年9月7日至同年月21日2週時間內全未聯絡被害人之理。自此可知受刑人全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其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