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盛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汽車烤漆業、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慮被害人 黃金榮 於偵訊時表達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犯行,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思,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認被告經此案件,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2號被告簡國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村○○路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國盛於民國105年5月1日上午8時37分許,在基隆市○○街000號「笑瞇瞇早餐店」用餐時,拾獲黃金榮所遺失之HTC廠牌、Desire610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皮套內另有名片及身分證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金榮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通知簡國盛到案說明,簡國盛坦承前開犯行,並交出前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簡國盛之自白。㈡、證人黃金榮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㈣、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照片及查扣前開失竊物品之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簡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已書立悔過書表達悔過之意,被告歷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